(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嘉兴市××××组村民。1989年3月,原告经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秀洲区分局核准,在宅基地上重新翻建农村私房。199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组的农村住某某(即上述原告重新翻建的农村私房)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购房款,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因房屋作为地表上的建筑物与土地具有不可分离之特性,故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必涉及到房屋下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无法实现房屋之转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农村交易习惯,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于1989年3月申请在嘉兴市××(现南厍××号,即本案涉案房屋项下宅基地)重新翻建农村住某某一幢,并经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秀洲区分局核准。原告据此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无异议。2、《购房某某》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现南厍××)××房屋(计二楼二底及扶梯间共105.3平方米)作价4万元出售给被告。上有原、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6日。原告据此证明与被告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并说明该合同原件因三年前大水遗失,无法提供。被告质证无异议,并说明此复印件系复印自被告所持该合同原件。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查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都是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镇西雁村的村民。原告于1989年3月经审批在嘉兴市××(现南厍××号)重新翻建农村住某某一幢。199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某某》,原告将该房屋作价4万元出让给被告。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万元,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现因特高压线路工程须拆除该房屋。2009年10月、11月间期间,被告与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镇特高压线路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特高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作价184000元(包括财产、拆迁及装修等),并给被告重新分配宅基地。因原告认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并未转让,遂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明确,由双方在《购房某某》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履行完毕,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违反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物权法并未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作出规定,而土地管理法亦未禁止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仅于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说明了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出售自己的房屋,仅在转让该权利后,不得从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再次获得同样的土地使用利益,即原告无法重新分配宅基地。现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为由要求解除《购房某某》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内容仅限于房屋买卖,双方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完成了购房款及房屋的交付,即将合同履行完毕,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支配至今,达成了房屋买卖的目的。且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允许,虽然当时未办理审批手续,但从王某泾镇特高压线路工程办公室在组织拆迁的过程中,已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与拆迁安置协议,为被告重新安置了宅基地,可视为村集体组织及政府相关部门对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确认。故本案事实不构成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