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姚某。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介绍相某某爱,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儿子,取名姚乙。原、被告结婚以后,由于是上门女婿,缺乏了解,各方面的性格都不合,时常为一些生活小事争吵。被告每次回家,都先回自己父母的家,从来没有先看望原告。更为了儿子取姓名,发生矛盾冲突,随后被告经常提出离婚,不管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原告由于刚结婚,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打电话被告没有回应。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宜,使原告的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本不象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出抚养教育费每月600元。被告严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介绍相某某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是事实的,其他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存在性格不合的现象发生。被告是上门女婿,回家也是可能的。今年7月份,被告义务献血,查出有乙肝病毒,被告回来后如实向原告说了这个情况,但原告对被告有歧视,被告只好回娘家,原告父母也不让被告进门了。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双方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分居情况等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递交的结婚证一本,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可以证实双方的婚姻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分居时间不长,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余地。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利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