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伟俊。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军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138号棋牌室内,因故与赵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谭某与钟怀、姜云岳(均另处)对赵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赵右上颌窦、右颧弓骨折、右眼眶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已构成三处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朱某、李某、高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谭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其二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赵某对其二人谅解,故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谭某辩护人提出谭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