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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许建荣与钱海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光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钱海萍为与被上诉人许建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4日,钱海萍驾驶浙E×××××轿车,在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7时10分许,途经金陵路台苑新村附近时与前方左转弯调头行驶的许建荣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钱海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建荣到长兴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腹半月板伤。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25日及2009年2月3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7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医院分别开具建议休息5个月零3周的诊断证明书。钱海萍对许佳荣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长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以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许建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9.20元;2、误工费,医院建议其病休171天,该院根据其伤势及治疗时间,认为病休时间过长,酌情确定90天为宜,即90天×63.26元/天=5693.40元。3、许建荣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发票,但其在疗伤过程中势必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7122.60元。按照国务院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据此钱海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项目: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项目: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院确定许建荣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钱海萍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钱海萍支付许建荣人民币7122.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许建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许建荣承担10元,钱海萍承担28.50元。宣判后,钱海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伤情认定错误导致误工时间过长。根据许建荣提交的门诊病历可以看出,许建荣只是受了皮外伤,医生确诊为“右膝半月板伤”,并非原审判决的“右腹半月板伤”。许建荣并未住院治疗,可以从医院开的处方中得到佐证。根据公安部2004年《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医学实践,此种伤情不存在误工时间,而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90天属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许建荣1429.2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许建荣负担。许建荣答辩称:其右膝受伤休息6个月还是少的,所以前海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许建荣表示其受伤部位为右膝,并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右腹,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许建荣误工时间为90天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许建荣因与钱海萍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钱海萍有关许建荣受伤部位为右膝,受伤后仅作门诊检查而并未住院治疗,故不需要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徐建荣提供的医院的病休时间建议过长,根据许建荣的伤势及治疗时间而酌定为90天并无明显不合理,且许建荣未住院治疗并不等于不需要误工休息。一审中钱海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建荣的此类伤势无需误工休息,也未申请对许建荣的误工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钱海萍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