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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专业经营水泥企业的专用仪器设备。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472.85元的化验器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价款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472.85元。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化验器材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6472.85元的化验器材,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原告供应被告化验器材一批,计价款6472.8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47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472.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价款647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