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波与胡忠怀、李灵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胡忠怀,李灵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陈波,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丹溪路111号1幢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40410091X。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女,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忠怀,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东路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1030030。被告:李灵燕,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东路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12214023。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波与被告胡忠怀、李灵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2月9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波负担。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