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顾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诉讼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2007年7月15日由姚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41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41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姚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芮德荣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