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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商城内。法定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诉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益××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9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推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由于原告代理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公章,但仲裁庭对这些证据也未组织质证,就擅自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2010年1月6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未于本委规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财务凭证和员工花名册,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从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江某某案字(2009)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认为,江干区仲裁委的上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该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作出了江某某案字(2009)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益××公司支付余某某2009年9月份的工资1128元;2、益××公司支付余某某双倍工资3694元;3、益××公司为余某某补缴2009年7月17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余某某个人部分由余某某自��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所称不服上述裁决第1-3项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被告余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因不服上述1-3项仲裁裁决的诉讼,故该1-3项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益××公司不得再因不服该13项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