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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原告胡××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起诉称,2007年7月,王××因资金困难向胡××借款,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向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8日到2007年12月8日,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王××于签协议当日收到借款100000元。但王××至今对上述借款未予清偿。请求判令:王××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13670元。王××未作答辩。胡××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胡××与王××签订借款协���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胡××于2007年7月8日支付借款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胡××提供借款协议、收条为原件,由王××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王××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可以证明其收到胡××提供借款的事实,应当认为胡××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现王××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胡××要求支付自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保护金额为11623元。综上���本院对胡××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及本院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归还给胡××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王××应支付给胡××逾期利息1162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1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23元,由胡××负担58元,王××负担3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骏华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