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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覃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金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徐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覃宝(另处)等人至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288号风影网吧,其在网吧外守候,覃宝等人进入网吧内,采用谎称被害人有钱丢在地上的方式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趁机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只诺基亚E7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54元),被害人马某发觉后随即追赶。为抗拒抓捕,覃宝等人持刀挥向被害人马某,致使被害人马某右手食指受伤。被告人覃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奇瑞轿车将覃宝等人接应上车并迅速载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覃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覃某辩称,其没有偷手机,也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未开车接应覃宝等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是初犯,只是开车接送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覃宝(另处)等人经预谋,至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288号风影网吧,其在网吧外守候,覃宝等人进入网吧内,采用谎称被害人有钱丢在地上的方式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趁机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只诺基亚E7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54元),被害人马某发觉后随即追赶,为抗拒抓捕,覃宝等人持刀挥向被害人马某,致使被害人马某右手食指受伤。在逃跑的过程中覃宝等人将赃物诺基亚E71型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马某。被告人覃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奇瑞轿车将覃宝等人接应上车并迅速载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其和俞某在风影网吧上网时有一个男子以其有硬币掉了为名转移其视线乘机盗窃其手机以及其发现后与俞某追赶该男子,该男子与同伙三人持刀挥动抗拒抓捕将其右手食指划伤,将俞某背部右腰处划伤,在逃跑的过程中该三名男子将其诺基亚E71型手机还给了其等相关情况。并证实其和俞某一直追到文一西路财经学院门口约200米左右的地方,看到该三名男子上了一辆牌号为浙A×××××米黄色的奇瑞牌轿车逃走的情况。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一同上网的时间、地点以及马某手机被窃后两人追赶小偷遭到该小偷及同伙挥动刀具将其与马某划伤的相关情况,并证实该三名男子上了一辆米黄色的奇瑞轿车逃走,车牌号为浙A×××××。三把弹簧刀是白色金属的,刀刃长约20厘米左右,不锈钢的,马某的手机已经拿回等情况。3、同案犯覃宝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和覃某、何国启、覃家庆经预谋后由覃某开车(淡黄色的奇瑞轿车)从萧山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的风影网吧实施盗窃。被告人覃某把车开到离风影网吧20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在车上等候。其与覃家庆等三人进了风影网吧以丢硬币转移他人注意力的方式乘机偷取他人放在桌上的手机。后被被害人发现对其与同伙追赶,其与同伙拿出事先准备的三把弹簧刀乱挥威胁被害人不要再追来了,期间还用手、脚去推、踢对方两个人。被告人覃某看到其等人在挣脱抓捕,就将车往其这边开过来,三个人趁对方后退时跑到了车上逃走了。并证实去网吧偷东西他们都是商量好的,其与覃家庆、何国启进入网吧去偷,被告人覃某负责开车接送,偷来的东西卖掉后由其和覃家庆、何国启三人平分,给被告人覃某300元。还证实携带的弹簧刀是事先准备用来防止被他人抓到,买刀被告人覃某也是知道的等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经过辨认指认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上的风影网吧即是其伙同同案犯覃宝等人于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对一名被害人窃取手机的地方;文一西路南侧的某处即是其将车停靠等待同案犯覃宝等人的地方。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在同案犯覃宝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了一塑料袋一元硬币。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了一辆牌号为浙A×××××的银色奇瑞轿车。7、验伤通知书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马某于2009年5月13日被他人用刀划伤,造成右手指切割伤,伸肌腱部分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势为轻微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系被动归案。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一部诺基亚E71型手机(含SIM卡)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54元。1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覃某提出的其没有偷手机,也没有实施暴力,未开车接应覃宝等人的辩称,经查,被告人覃某及同案犯覃宝等人一起预谋到网吧盗窃他人手机,并进行了分工,且为防止他人抓捕准备了刀具。同案犯覃宝等人实施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携带的刀具向被害人挥舞的暴力行为,被告人覃某看到后仍将覃宝等人接应上车并迅速逃离现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与同案犯主观上犯意相连,行为上相互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覃某与同案犯共同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覃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