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民间与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被告:卢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卢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卢甲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卢甲与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08年9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6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932元。被告卢甲就利息部分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5月底还本付息。但2009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8932元(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按月息2%计算);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甲辩称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借款600000元是自2008年5月始向原告所借,期间陆续归还后,截至2008年9月27日结算后的数额。该笔借款并非被告卢甲与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所借,与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卢甲的答辩意见,并辩称借款合同开头部分借款方一栏是被告卢某某独签字。被告卢甲既不是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股东。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乙与原告王某并不认识,借款也未经其手。故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9月27日,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卢甲欠原告王某借款利息68932元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乙的账户进行借款的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认为:银行对账单中一笔款项是在2008年7月19日汇入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乙账户,而原告诉称借款发生在2008年9月27日,故该项汇款记录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甲共同所借。另外,借款合同中所盖是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章,而非公司公章或者合同章,不能代表公司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均称借款是在2008年期间陆某某生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2008年9月27日补签的,所以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财务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财务章作为公司专门印章,用于公司某某交往,借款合同中的财务章应当有效,能够证明借款人系被告卢甲与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甲未作举证。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6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原件4份,拟证明借款都是由被告卢甲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系被告卢甲与原告王某某间的个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只能证明发生在2008年7月21、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19日的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至被告卢甲。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卢甲与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08年9月27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方一栏有被告卢甲亲笔签名及被告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盖章。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卢甲就利息部分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8932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底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认借款在2008年至2009年2月期间产生的利息为68932元,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另两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689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9元,减半收取5244.50元,由被告卢甲、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