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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徐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对徐阿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沈某某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请求的利息明确为:从2008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6万元,其借人:沈某某(为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万元,偿付利息2985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31%计算),合计62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荣良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