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董甲(系被告胞兄)原有借贷关系,2009年6月17日董甲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正,每月还款五万元,四个月还清”,并由董某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原借款借条当场销毁。还款期至,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奉化法院曾以(2009)甬奉商初字第1236号判决确定董某应代董甲归还首期款5万元。现要求董乙董甲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09)甬奉商初字1236号案卷内]、(2009)甬奉商初字第123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董甲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并由董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董某之间的保证关系有借条、已决的法律文书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董甲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代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董甲归还杨某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