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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牟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牟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4月20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双方就上述事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07)××证字第××号公某某确认公证。陈某某与原、被告于同年7月1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由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见证属实。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归还原告80000元,余款32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一份(含借款协议书、[2007)××证字第××号公某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牟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经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台路法(2007)见字第8号见证书一份(含债权转让协议、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及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于某告所有,并由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牟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4月20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借款不计利息,并于2007年10月15日前归还。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07)××证字第××号公某某对该借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后陈某某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某告所有,被告按原定期限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书经三人签字捺印,并由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出具浙台法(2007)见字第8号见证书证实签名属实。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归还原告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后陈某某与原、被告共同协商将该债权转让于某告所有,被告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1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601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