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胡某以承包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65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38.88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共计67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胡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16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338.88元的诉请,因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65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38.88元,合计人民币18838.88元。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