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89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在杭州市××区××镇义南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恩××)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恩××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福恩××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起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非织造合成革基布货款1276476.8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康腾××又向原告购买非织造合成革基布11批次,计货款686085.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562.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562.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产品出库单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帐联5份、承兑汇票2份。被告康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起有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被告康腾××尚欠原告福恩××非织造合成革基布货款1276476.8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康腾××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康腾××又向原告购买非织造合成革基布11批次,计货款686085.9元。截止原告福恩××起诉之日,被告康腾××尚欠原告货款592562.7元。本案受理后,被告康腾××于2009年12月31日主动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39256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康腾××在原告福恩××催讨货款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5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383元,由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