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司、浙江省××工××司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与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司,浙江省××工××司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浙江省××工××司,×号。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河××楼××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省××工××司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工××司的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工××司起诉称:2006年起,被告陆某某工程垫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008年8月2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266万元。被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第一次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140万元;第二次在2009年10月底钱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若第一次还款到期未付,则第二次的还款视为2008年12月底到期(约定日利率为千分之一)。在此之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底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63.6万元,2009年6月被告又归还了18.9万元,现在尚欠183.8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现提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借款人民币183.8万元(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利息至偿付之日);被告二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省××工××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欠款183.8万元。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工××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既月利率为3%,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月利率为3%过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省××工××司借款183.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工××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3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