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汤明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明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明志,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08年1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明志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明志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明志于2010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公交车站,趁冯某上74路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的诺基亚E6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汤明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明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冯某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顾某的证言。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5、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7)硚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6、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汤明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明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明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允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