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曹某某还贷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0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曹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曹某某还贷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0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分文,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之责,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雪永借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