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施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施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1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漏某某诉被告施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漏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施某某因经营小店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高某某承诺自愿对施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972元(自200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09年10月2日止),合计60972元;2.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3.被告高某某对施某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为施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高某某应对施金华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归还漏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972元(自200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09年10月2日止),合计60972元,该款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施某某支付漏某某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该款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高某某对施某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施某某、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施某某负担,由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