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贡家奎交通肇事罪,贡家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家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家奎。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家奎犯交通肇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家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家奎于2009年7月份来杭州找工作之前,伪造了名为陆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各一张。2009年9月9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贡家奎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达96%的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浙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上城区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衢江路路口处时,车辆车头左侧碰撞到楼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向左发生侧翻,将被害人楼某、严某乙及被害人范丽某骑的自行车压入车体下,造成被害人楼某、严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贡家奎即逃离现场,后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贡家奎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委托书、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证、轴载检测单、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证明、监控录像光盘、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机动车驾驶证鉴别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贡家奎应以交通肇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贡家奎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自己爬出驾驶室后让路人帮忙报警,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贡家奎于2009年7月份来杭州找工作之前,在其妹夫陆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陆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和自己的照片,伪造了名为陆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各一张。2009年9月9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贡家奎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达96%的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浙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在本市上城区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衢江路路口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道路上其它车辆的动态且临危时措施不当,在其向右紧急避让骑杭821880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楼某过程中,其所驾搅拌车车头左侧碰撞到楼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该搅拌车向左发生侧翻,将被害人楼某和骑杭562547号电动自行车沿衢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严某乙两人及被害人范丽某骑的杭2292607号自行车压入车体下,造成被害人楼某因胸腔、腹腔、盆腔开放性损伤及脏器毁损,被害人严某乙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及胸腔、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贡家奎即逃离现场,后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贡家奎负全部责任。后贡家奎所属单位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严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3万。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贡家奎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9月9日下午13时左右,在本市上城区钱江路衢江路口处时,由于未注意其它车辆情况和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压死两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逃离了现场,后警方将其传唤到案。以及被告人贡家奎提供陆某的信息伪造了驾驶证。为配合假驾驶证的使用,还伪造了陆某的身份证。(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明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路衢江路口时,车辆向右打方向,速度较慢,后又猛地向右打方向,侧翻后肇事的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贡家奎从侧翻的车子碎掉的前挡风玻璃处爬出来后,朝车子后面看了一下后走掉的事实。(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肇事车辆侧翻后压倒两个人,驾驶员从前挡风玻璃处爬出来后,朝车子后面看了看就走掉了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那天其开车经过钱江路衢江路口时,听到“吱”的刹车声,然后听到一声“砰”,后来看见是一辆搅拌车侧翻了。驾驶员从前挡风玻璃处爬了出来的情况。(6)证人莫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楼某案发当天骑着电动车去看望老师,该车车主是楼某本人。(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严某乙事发当天骑着车主名为李某甲的电动车外出办事发生车祸的情况。(8)证人严某甲证言,证明其听说严某乙发生车祸的情况。(9)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被害人严某乙在案发当天13时50多分在单位工作的情况。(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贡家奎冒用陆某的身份办了假的机动车驾驶证。(11)证人陆某证言,证明贡家奎的妹夫陆某对贡家奎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假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事不知情。(12)证人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贡家奎的妹妹贡某对于贡家奎用其丈夫陆某的驾驶证信息办理假证一事不知情。(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贡家奎本人是没有驾驶证的,用的是陆某的驾驶证。(14)证人姚某证言,证明贡家奎提供的“陆某”驾驶证照片上并非陆某本人。(1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协警找到贡家奎时,贡家奎正在家中的事实。(16)证人桑某证言,证明其与协警在贡家奎的暂住地找到贡家奎后,将贡家奎带至派出所。(17)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贡家奎的归案情况。(18)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楼某、严某乙死亡及尸体的处理情况。(19)扣押物品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被告人贡家奎所持“陆某”的身份证为假证。(20)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说明,证明当事各方申请调解情况,以及未达成赔偿的事实。(2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贡家奎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2)机动车驾驶证鉴别证明,证明被告人贡家奎所持名为“陆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的。(23)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2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经检验评定为合格。(25)质量鉴定报告、轴载检测单,证明肇事车辆超载以及当时情况下空载也会侧翻的情况。(26)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严某乙的家属的赔偿情况。(28)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贡家奎归案情况以及其真实身份的查证情况。(2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贡家奎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贡家奎关于自己爬出驾驶室后让路人帮忙报警的辩解。经查与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甲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贡家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贡家奎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贡家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家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