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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况某某、李某、王某与汪甲、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甲,汪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况某某、李某,王某,况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汪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况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和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与况某某之子汪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日,���乙对王某称要归还银行贷款向王某借款,王某即提出如果其母亲即况某某出面借款,并由其妻李某担保,王某同意出借。当日,况某某出面向王某借款90000元,并由李某提供担保,同时将房产证抵押在王某处。后王某催讨,况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归还了20000元,王某之妻周某某向况某某出具了收到汪乙20000元的收条。况某某向王某称向银行贷款后归还余下借款,同时从王某处要回了原抵押在王某处房产证。况某某与汪甲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王某原审请求:依法判令况某某、汪甲和李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况某某原审辩称:只尚欠王某20000元。汪甲原审辩称:其并不认识王某,因与况某某经常吵架,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分居了,也没有经济��来,并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某与况某某、李某借款之事,其根本不知道,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况某某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况某某在王某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债务,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况某某提出只借款80000元,且除先已归还20000元外,后又归还了50000元之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未依其担保承诺履行清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王某与况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09年3月1日,即况某某与汪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汪丁与况某某共同向王某清偿债务。况且,汪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与况某某间有关于该借款系况某某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况某某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汪甲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辩解,于法不符,法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况某某、汪甲归还王某借款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况某某、汪甲和李某负担。汪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况某某经常吵架,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了,也没有经济往来。况某某为儿子在外举债和担保等行为,从未和自己商量过,该债务也从未用于家庭和汪甲身上,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况某某向其借钱时,和��甲是夫妻关系,故汪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王某和汪乙是小朋友,2009年3月1日汪乙想向王某借钱,王某知道汪乙和汪甲父子关系不好、我和汪甲经常吵架而分居的情况。当时借条的借款人是我,但钱是给李某的,由李某给汪乙,汪乙借款时也说不要把借钱的事实告诉汪甲,我也跟汪乙和李某说不要告诉汪甲借钱的事实。我和汪甲已经长期分居,经济互不来往,借款是我个人的借款,应由我本人归还。二审中,汪甲提交以下证据:一、长兴县古城街道鱼巷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甲系该社区居民,与况某某在09年8月离婚,之前已分居二年多的事实。王某经质证认为,对居委会证明,应有居委会的协调分居的备案记录等予以佐证,上诉人没有相关的备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当时借钱时汪甲和况某某还是夫妻关系,汪丁承担连带责任;二、汪甲和况某某分居之前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两人经济互不来往。王某经质证认为,分居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协议,外人并不知情,而且也不能看出是当时所签;三、长兴县实验初级中学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人夫妻不和、分居二年多且已离婚的事实。王某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况某某和汪甲并没有在民政局办理正式的手续;四、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869号判决书、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423号判决书和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商初字第102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不应负连带责任。王某经质证认为,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五、李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王某知道汪甲和况某某分居等的情况。王某经质证认为,李某与汪甲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只是李某个人的陈述。况某某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汪甲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证据一、二、三,能证明汪甲和况某某两人夫妻不和且已离婚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王某必然知道汪甲和况某某已经长期分居,经济互不来往;关于证据四,虽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五,因李某与汪甲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和况某某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汪甲和况某某之子汪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日,汪乙找王某之妻周某某借钱。王某某怕汪乙没有偿还能力,又考虑到汪甲和况某某是有偿还能力的,就让况某某出面借款,并由汪乙之妻李某担保。当日,况某某出面向王某夫妇借款90000元,并由李某提供担保。况某某借到钱后当场交给李某。后经催讨,况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归还了20000元,周某某向况某某出具了收到汪乙20000元的收条。况某某与汪甲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汪甲对况某某所借款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况某某虽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但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而是交给儿子儿媳。王某夫妇对此也是明知的。汪乙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汪甲对该笔借款也未事后追认,况某某此笔借款因此承担的债务虽发生在与汪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况某某和汪甲共同承担。综上,汪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兴县���民法院(2009)长和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和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况某某、汪甲归还王某借款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况某某归还王某借款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李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原审被告况某某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审被告况某某和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审被告况某某和��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健    含代理审判员 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