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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与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室。法定代理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1日,原告与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丰某某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效力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2008年5月1日,原告已与温州市丰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对丰某某苑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某。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仅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后,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均未缴纳,总计人民币2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26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3.丰某某苑业主入住联系单原件。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谢某某系丰某某苑业主的事实。4.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丰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及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5.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温州市丰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6.发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7.收费通知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8.关某某发《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温发改价(2005)449号),证明原告收费的合理性。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审理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温州市丰某某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谢某某为温州市丰某某苑小区5-6幢111室业主,该房屋属非住宅物业,面积80.11平方米。2003年6月1日,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温州市丰某某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温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2006年8月31日,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此后,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非住宅物业执行每平方米1.5元的收费某准。2008年5月1日,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立的温州市丰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温州市丰某某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非住宅房屋的收费某准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了2006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计93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丰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效力及于原告及温州市丰某某苑小区的全体业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为温州市丰某某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温州市丰某某苑小区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关于缴纳期间,原告自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部分为2006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有权请求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缴纳标准,被告谢某某已交纳的非住宅房屋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现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将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非住宅房屋收费某准均调整为2008年5月1日以后的收费某准,即每平方米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缴纳金额,根据原告与温州市丰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非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现被告谢某某所有的11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0.11平方米,经计算,应缴纳金额为2403.30元。关于逾期利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未加以约定,但原告有权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03.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峰审 判 员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