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温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止)。原告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方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归还温某某借款2万元。二、方某某给付温某某借款利息2268元。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