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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李甲。被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之伤需要的用药合理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某某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家的牛在原告种的地里踩土豆等农作物,原告就去牵牛想把牛拴起来。被告就来打原告,将原告的右手手指打伤,并造成右第4指骨骨折。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00元。经金华市天鉴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需营养期限为壹拾伍天,护理期限为叁拾天,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0元,(其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宗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只是手指上的小手术,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有差距,被告在事发的时候,当场就作出了愿意赔偿农作物损失的承诺,原告执意不肯,并扬言说要把牛牵去杀掉,被告听到后怕牛被杀就去牵牛某,上去牵的时候,相互扯起来,原告先动手打在被告的左眼,当时就有乌青,同时被打倒在地,原告以前是杀猪的,几年前曾把被告一头跑出猪圈的猪杀掉,所以被告就相信原告的说法,会把牛牵去杀掉。原告的手指骨折是由于原告自己打在电线杆上造成的,原告病历上也有记载是重物咂伤,是比较吻合的。原告自己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了义乌市復元医院病历1本、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义乌市復元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4张、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3份、义乌市中心医院在院病人日费用明细清单5张、义乌市復元医院cr诊断报告1份、另义乌市中心医院挂号单一张3元、急诊三张共12元,鉴定照60元收款收据一张、交通费发票169张(共计人民币244.5元)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医疗费用和交通费及其他的支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甲向某某提交去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所花费的车票7张共41元,要求被告赔偿。2、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于2009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甲的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30日。3、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对李甲的询问笔录二份、对李乙、宗某某、骆某姜、王某某、楼祖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费某某单一份,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义)公(法)鉴(活)字(2009)0433号鉴定书一份及照片复印件共三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虽然自己不是专业人士,不是很懂,但对医药费用6500元,认为是偏高的,对所花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4张中,2009年4月18日的两张发票和19日的一张发票共三笔计307.37元(大换药25元不包括),经司某某定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的感冒、咳嗽用药等,为治疗本案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是不需要的。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时限应为15天。营养费应以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1倍为30.45元/日计算。3、对本院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相关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询问笔录,被告的牛踩在原告种的地里,原告去把被告的牛牵到地边上,原告把被告的牛系在电线杆上,原、被告曾扭打在一起,摔到在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均陈述一致,可以作为一个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的手指如何受伤骨折,其中原告李甲及原告妻子骆某姜、及原告同村的李乙认为,原告的手指是原告在系牛某时,被告从背后打来,原告用手一挡,对方打在自己右手指上,被被告打伤的;被告宗某某及与被告一起做买牛生意的王某某、楼祖兰认为原告的手指是在被告去解牛某的时候,原告不同意来阻止,原告打被告,被告解牛某,弯腰时,原告打空了,打在电线杆上造成原告的手指骨折,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人未能陈述一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没有向某某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亲戚关系,原告为义乌市稠城街道毛竹园村人,被告为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人(绰号聋子)。2009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养的牛在原告种的地里踩土豆,原告就去牵牛,想把牛拴在地边上的电线杆上,被告听说后,跑到电线杆边上,想把系在上面的牛某解下,把牛牵回来,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扭打。一起来的王某某和楼祖兰把双方分开。随后,原告报了警并去义乌市復元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6日出院,住院共6天。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义)公(法)鉴(活)字(2009)0433号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在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后,于2009年8月11日召集当事人双方某某调解,原告李甲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7000元等之外,另加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12700元,被告方认为自己没有打过对方,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愿意补偿给对方2000元,因差距过大,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某某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某某定。2010年1月25日,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依法作出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043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甲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费用:义乌市中心医院2009年4月18日门诊两张发票及义乌市復元医院2009年4月19日门诊一张发票。2、护理时间15日;营养时间15日。对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剔除2009年4月18日和19日中的三笔即义乌市中心医院2009年4月18日门诊两张发票及义乌市復元医院2009年4月19日门诊一张发票共307.37元(大换药25元不包括),鉴定结论认为系治疗感冒、咳嗽等所花费用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发票累计为6109.58元。2、护理费以住院时间15日计算,为50元/日×15日,为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日×6日,为120元。4、营养费为30.45元/日×15日,为456.75元。5、交通费,原告有病历记载的共计就医7次,住院1次,去金华鉴定用去交通费41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58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043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对被告的牛踩踏原告的土豆后,没有理智的对待所发生的事情,而是相互扭打,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扭打的过程中,造成受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对于损害的产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6109.58元、护理费750元(50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6.75元(30.45元/日×15日),交通费150元,合计7586.33元。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7586.33元的70%计5310.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某某应赔偿原告李甲损失53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80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220元。二次鉴定费用1700元(已由原告李甲交纳的500元、由被告宗某某交纳1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755元,被告宗某某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