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3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蒋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蒋某某因缺资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当时钱只拿到了4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称实际只拿到了45000元。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蒋某某因缺资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567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