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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2009年7月31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分别在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7月31日二次向原告贾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贾海某某民币30000元某。(叁万元某)。借款人:周某某2009.4.7.”。“借条今借贾海某某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某)周某某2009.7.31”。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