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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甲与童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童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33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施某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乙。原告汪甲诉被告童某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童某某、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诉称,被告童某某系建筑包头,在乔司北街承接了大量的农民住宅楼房建筑,2008年,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月息两分,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口头约定二个月立即归还。时过半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无果。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夫妻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承诺的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辩称,借款事实。被告施某某辩称,童某某向汪甲借款其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应由童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汪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涉内容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汪甲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甲、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原告汪甲要求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施某某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的,另一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汪甲主张的债权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施某某对自己的抗辩,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甲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童某某、施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