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5日晚7时许,灞桥区灞桥街办熊家湾村1组熊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当晚8时许,熊某甲纠集一帮人到张某甲铁厂找张某甲说理,并用斧头砸砍铁厂大门,熊某甲之父熊某丙随后也赶到现场。张某甲遂指使厂内职工持工具出去,并言明见人就往倒放,一切责任他负。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棍将熊某丙打倒在地,致熊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熊某丙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晚7时许,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熊家湾村1组熊某甲因玩牌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劝开。当晚8时许,熊某甲纠集人员到张某甲的西安市磊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厂区找张某甲,并持械砸厂区大门,张某甲遂指使职工持棍棒等工具打对方,责任由其负责。被告人张某乙(系该厂职工)用棍将随后赶到现场的熊某甲之父熊某丙打倒在地,致熊某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熊某丙第8、9、10肋骨骨折,有错位,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90%,伤后感胸闷气短,属重伤。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熊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某甲已按协议赔偿熊某丙经济损失9万元,熊某丙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丙陈述证明,2007年2月5日下午,其儿子熊某甲与张某甲等人玩牌时,二人发生争吵,被拉开。他回家后,家里有三、四个人,他让熊某甲不要闹事,熊某甲带人出去后,他就去找熊某甲,在去张某甲厂区的路上,听到有人喊叫,还有砸门的声音,他到厂门口时,大门打开,几十人拿铁棍、锨出来,张某甲说打,一帮人打他,他被一个男子用棍打伤。民警来后,他被送到医院。2、证人熊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2月5日晚7时左右,他与张某甲因玩牌发生争执、撕打,被拉开后,他给朋友金少华打电话,让叫几个人去找张某甲,金少华带了四、五个人来后,他们先到张某甲家找张,未找到,后一起到张某甲的厂子去找,厂大门关着,他就喊张某甲出来,大门打开后,张某甲带着几个人持棍、锨冲出来,他与金少华等人就跑了,半小时后,家人打电话说其父亲在张某甲的厂大门口被打伤。3、证人熊某乙证言证明,当晚熊某甲与张某甲等人在他家打牌时,二人争吵起来,熊某甲之父熊某丙来后,也与张某甲争吵,熊某甲就走了,之后熊某丙也离开。4、证人谭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磊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当晚听到有人砸公司大门,老板张某甲就让出去看,他们拿着铁棍、木棍等出了大门,见对方十几人拿着斧头,他们就用棍乱打,对方就跑了,后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事后得知该男子叫熊某丙,同事张某乙说是自己用棍打的熊某丙。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听同事张某乙说,熊某丙是自己用棍打伤的。李某还证明,听到砸大门的声音后,张某甲就叫大家拿工具,说看见谁先放倒,责任自己承担。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四、五个男子拿砍刀、棍等东西到家里打其哥张某甲,熊某丙、熊某甲也在其中。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5日晚,金少华打电话说熊某甲有事,让他去帮忙,他与李玉超到熊家后,熊某甲之父说熊某甲与金少华去找张某甲了,他俩与熊某甲之父就去张某甲的厂子找熊某甲,刚到厂门口,从厂里冲出来好多人拿着铁棍,熊某甲之父被打倒在地,熊某甲等人就跑了。8、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4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熊某丙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第8、9、10肋骨骨折,有错位,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90%,伤后感胸闷气短,属重伤。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在灞桥街被抓获,张某乙于2009年8月14日在武功县武功镇上营村被抓获。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2月5日下午他与熊某甲因打牌发生纠纷,晚上熊某甲带着几个人到他厂闹事,砸厂大门,他叫职工拿工具出去打对方,并说出了事由他负责,在打斗过程中,熊某丙被打伤,后听张某乙说是自己用棍打的。1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当晚听到砸厂大门的声音后,张某甲就让工人拿工具打,他拿了一根木棍出去打了一个约40岁的男子,打完后那人在地上躺着,听说被打的叫熊某丙。12、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熊某丙就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张某甲赔偿熊某丙经济损失9万元,熊某丙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依法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打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