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又名陈某),现年16岁,就读于新浦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由女儿本人选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108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1089号判决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0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女儿另行居住,被告也没有积极要求夫妻和好的行为,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查双方分居近十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其女儿也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为保护女儿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对女儿的本人意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女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