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俞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6年5月22日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在婚后,双方也常吵吵闹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因故撤诉,但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好转,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归还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价值961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本、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购物收据五份、本院(2009)绍虞某某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俞某书面辨称:原、被告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夫妻共同债务90多万元,如离婚,原告应承担一半债务。另原告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也不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份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初,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负担家庭义务较少,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之后,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从2008年10月起,因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撤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另查明: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台灯二只、皮某发一套、木沙发一套、茶几三只、餐桌一套、大圆桌一套、藤椅二把、藤花架一只、藤圆凳一只。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某某10万元。以上事实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物收据、本院(2009)绍虞某某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对家庭关心较少,夫妻之间也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一直未生育子女,故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因争吵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也曾起诉离婚,虽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夫妻之间仍分居生活,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本院已查明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某10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台灯二只、皮某发一套、木沙发一套、茶几三只、餐桌一套、大圆桌一套、藤椅二把、藤花架一只、藤圆凳一只归原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某10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清偿5万元;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