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姚某。原告陶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余姚市黄家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取名姚乙,今年6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婚后被告不履行家某义务,2005年3月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性关系,背叛家某,2009年7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某暴力,迫使原告带着养女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女姚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被告归还原告的工伤赔偿金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要离婚的。另外工伤赔偿金25000元确实有,但是因原告工伤后长期不工作,已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领证当时,原告户口还未迁入,故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婚证上原告的身份情况是真实的,且双方对结婚的合意是自愿真实的,被告也认可双方是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余姚市黄家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取名姚乙,2009年7月原告带着养女姚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对原告提及的被告有第三者及存在家某暴某某说,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及的财产、经济等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结婚成为夫妻已10多年,应当做到互敬互爱,多做沟通,这样夫妻关系才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