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与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熊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8年,根据嘉善县委县府《关于全面实施“强某计划”的意见》精神,加快推进强某计划,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原告经村两委班某研究决定,并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原清凉小学幼儿园进行拆除,在其原有基础上进行翻新建造文某、教育和公某配套用房。且该项决定由姚庄镇人民政府文件批复同意。而后,原告与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配套用房建设面积为114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合同造价为94.2万余元。但是在建造事故过程中,被告以建设公用配套用房挡住其风水为由,采用砖堵、阻拦等种种手段阻碍施工进行,导致该工程建设暂停近一年之久。在此期间,清凉村村委、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姚庄镇人民政府等各部门都先后做过协调,均无果。最后,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村名阻挠,致使无法施工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赔偿9.78万元,并于2009年10月12日当日给付。原告方认为,被告无理阻挠原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政府的计划,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对原告公某配套用房建设的妨害;2.被告承担妨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9.7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清凉村班某会议记录》、姚庄某某凉村会议签到簿、清凉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村委班某讨论决定对清凉村幼儿园进行拆除,在原有基础上建造配套用房。3、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告》、清凉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要求清凉小学教学楼改造的报告》、姚庄镇人民政府文件、清凉村配套用房某面图原件各一份,证明清凉村委会、清凉村经济合作社对配套公用房建设向姚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申请,姚庄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拆迁以及配套用房建设图纸出示的事实。4、建设工程某同一份,证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用设施配套用房建设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工期共150天,但该项目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建设完毕。5、工地现场照片4张,证明幼儿园拆除前的状况、被告用砖堵道路阻碍施工的事实,以及施工现场现状。6、委托协议、清凉村王甲住房裂缝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鉴定表上王甲的名字划去造成无法鉴定,被告方的房屋是否为危房至今无法认定。7、《赔付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因原告阻挠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已赔偿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被告方因为风水等原因阻挠原告施工,造成工程停工近一年,是严重违背事实和不负责任的。事实是原告拟拆除清凉幼儿园重建时,没有考虑仅一墙之隔的被告方的住房,而且原告建造该房屋进深长度都有增加,高度也大大增加,建成后的楼房肯定影响被告的采光和日照时间,开工初期,被告父亲就提醒原告注意,原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建设过程中,使用大型运输车,在被告屋后的普通道路进出,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工程车的频繁进出造成被告房屋出现裂缝,房屋已成危房,我们曾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却置若罔闻,被告的做法也只是为了阻挡工程车的进出,暂时保护被告住房墙体免受进一步受损,以确保被告及家庭成员最起码的居住安全;2、原告在起诉中还提到经多方调解,事实上是原告没有给被告一个明确的解决损害的方案,被告向各级组织���映情况,后来被告知由镇、村两级会同被告协商解决,但是接下来只有一次比较正式的协商,但最终没有结果。被告在无奈下向县长信箱催办此事,后被回复已转请姚庄镇政府调处,让被告等待答复,被告一直处在被动的等待中,也从没有接到正式通知我方协商解决问题、清除砖块。3、另外建筑公司停工也非被告所致,主要是原告的事后不作为,久拖不解决才造成了停工,根本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极其不负责任和不作为才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4、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应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原件9张,证明原告方的施工造成被告房屋出现裂缝的损害情况。2.综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后面的5.8米为被告方私人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会议签到簿有修正液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会议签到簿虽有涂改,但与证据2中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建设项目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已向有关部门审批并获得同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鉴定机构无法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房屋存在裂缝,但无法证明是由原告的施工建设行为引起的,本院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至9月,原告经村两委班某研究讨论,并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原清凉小学幼儿园进行拆除,在其原址基础上进行拆除重建,建造层数为四层,面积有所扩大。2008年9月20日,该项申请经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文件批复同意。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浙���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车辆从被告屋后的道路进出,被告方以工程车的频繁进出造成被告房屋出现裂缝、为确保其与家人的居住安全为由,在其屋后的道路上堆放砖块以阻止原告工程车的进出,导致施工无法继续,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堆放砖块以阻止原告工程车的进出,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现原告为建房所需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5.50元,由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