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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户籍登记,具体情况不详),村民。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3日上午9时40分,被告人侯某窜至本市东大街炭市街口附近时尚靓点服装店,趁店内营业员去库房内取东西无人之机,将店内陈列的商品衣服11件(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2055.60元)盗走逃离。当被告人侯某逃至东大街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侯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侯某作案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