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某、张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金家田王头**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文盲,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金家田王头**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张某夫妇将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金家田王头23号的住所,以平均每日两次的次数,提供给他人采用打“二八杠”或“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为他人提供赌具和茶水以及帮助望风,并从中收取“彩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金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郎某、高某、周某、董某、严某、梁某、罗某、张某1、茹某1、贝某、茹某2、周某、贾某、秦某、吕某、金某、郑某、狄某、蒋某、邢某、朱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张某自愿认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