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项坚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从周锡平(已死亡)处取得手枪一把、子弹二发,并一直放在身边。2009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10组沪杭高铁工地上因施工问题,与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威胁沈某,随后,被告人周某将手枪藏匿于浙A×××××汽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民警到达现场后从浙A×××××汽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搜获该手枪,并在检查该手枪时持枪朝地面扣动扳机,发射子弹一发,退出弹夹后发现弹夹内尚有子弹一发。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携带的疑似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疑似子弹一发为自制六四式手枪弹,认定为弹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范某甲、范某乙、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管制物品上交清单,枪弹鉴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