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88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芦某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甬宁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胡甲、胡乙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46幢701室价值50000元的房地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芦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4日被告胡甲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甲未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芦某举证如下:1、被告胡甲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被告胡甲、胡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胡甲、胡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芦某与被告胡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芦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胡甲、胡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 �霞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