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陈甲、王乙、王丙、陈乙民间借贷纠与陈甲、王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甲,王乙,王丙,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6号原告:王甲。被告:陈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陈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甲、王乙、王丙、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陈甲、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陈甲与被告王乙是夫妻,被告王丙是其儿子。2007年8月8日,被告陈甲、王丁王丙开办临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资金短缺,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去3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按1.3%元计算,同时以所有的坐落在市教师公寓4单元102室作为抵押,有借条为证。不料被告陈甲借款给他儿子王丙使用后,到期不还。虽经多次催讨,不仅本金不归还,甚至利息也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甲、王乙、王丙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07年8月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乙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是实。但借款时被告陈甲与被告王乙已离婚,故该借款与被告王乙无关。该借款是由于自己做生意缺钱所借,并没有用于儿子王丙办厂,故该借款与被告王丙也无关。借条是由原告自己所写的,当时原告说需要提供担保,被告陈甲就在担保人一栏中写了兄弟陈乙的名字,指印也是由被告陈甲所捺。被告王丙答辩称:被告王丙对被告陈甲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王丙办厂,故与被告王丙无关。被告王乙、陈乙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陈甲的答辩,原告陈丙生认可借条上的担保人陈乙系被告陈甲书写并按捺指印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陈甲与被告王乙实际上并没有离婚,至今还在共同生活。原告王甲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陈丁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甲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390元,由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甲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借期是实,借条的内容是原告所写,被告陈甲在借条上签名,即借条上的“陈丁”的签名是被告陈甲所签,且担保人陈乙的签字、指印都是被告陈甲所为。被告王丙经质证,认为借条中所写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用于被告王丙办厂,且被告王丙早已没有办厂。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供离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王乙与被告陈甲于2007年8月6日离婚的事实。原告王甲经质证,对该离婚证没有异议。被告王乙、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写的借款数额(3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390元,即月利率1.3%)、约定的借期(6个月)、借款时间(2007年8月8日)、借款人(陈丁),因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无异议,本院对借条待证该部份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借条中所写的借款用途(用于被告王丙办临海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借款人即被告陈甲及被告王丙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王丙办厂,而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被告王丙办厂所用,故本院对该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借条上担保人陈乙的签名及捺印非被告陈杨甲人所致,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陈杨乙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之意愿,故本院对该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王甲对被告陈甲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与被告王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丙系被告陈甲与被告王乙的儿子。被告陈甲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陈甲以陈丁的名义在借条“借款人”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3%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被告陈甲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和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陈甲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甲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履行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之义务。原告王甲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陈甲在本案借款之前已与被告王乙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借款系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陈甲与王乙实际上没有离婚并还共同生活,但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甲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王丙办厂所用,未得到被告王丙的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甲确借款给被告王丙使用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丙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尚不足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人“陈乙”一栏的签名系陈乙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陈甲一人所为,非被告陈杨甲人所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陈杨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之意愿,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07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