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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生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生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伟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生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生祥及其辩护人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生祥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358号院子(与麦岭沙村292号共用一院),驾驶浙A×××××本田思威越野车由西向南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与车后的余某乙(曾用名岑思欢,2008年5月9日出生)相碰撞,致使余某乙倒地后被车辆左前轮碾压,造成余某乙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的事故。后被告人余生祥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人余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生祥与被害人余某乙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52454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余某乙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生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单、户口登记卡、收养登记证、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余某甲、叶某、贺某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生祥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生祥犯罪以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生祥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生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