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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与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责任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责任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海盐县××汽车客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路××号。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镇××路××路叉××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停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508.51元、误工费7559.41元(3.5个月×2159.83元)、车辆修理费50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73.92元;2、被告孙某某、平安××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交强险实际赔付余额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孙某某、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均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有异议。经庭审,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关的证据收录本案卷宗。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对此,原告出示了病历5本(海盐县平安门诊部门诊病历1本、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2本)和医疗费发票14页、海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20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08.51元、误工期限为3.5个月、修理费506元、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1、2009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对2007年11月原告在海盐县平安门诊部治疗的病历记载有异议。另外2009年1月21日18点30分在人民医院里治疗手划伤与交通事故无关。2、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有82天的误工时间。3、对修理费无异议,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但交通费发票没有盖公司财务章。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书本身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修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但交通费发票无公司财务章。被告中华××公司质证意见:1、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075.11元。2、对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2月5日和2月19日开具的休息期间有重叠。3、对修理费有异议,因车辆定损为220元,而发票金额却有506元。4、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应当酌情减少。本院认证意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1、门诊病历虽然包某某告于2007年11月在海盐县平安门诊部和2009年1月21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的就诊记载,但医疗费发票中并未包含该二次所支出的治疗费用,故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从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075.11元。原告说明因遗失了部分票据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508.51元,但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无法采信。2、从诊断证明来看,医院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3.5个月。3、因对车辆的损失确认为220元,而修理费发票载明为506元,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220元。被告孙某某和平安××公司对修理费无异议,故本院视为该二被告多认可286元的修理费。4、交通费应与原告的治疗次数、人数、距离相吻合,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对原告请求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镇××路××路叉××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停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垫付了560元。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075.11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220元。原告按照25918元/年的标准请求误工费7559.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应按照45元/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9954.52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华××公司支付给原告9954.52元。因被告孙某某和平安××公司多认可修理费286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56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该二被告214元。为简便计,由被告中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9740.5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某、平安××公司2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9740.52元;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责任公司214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元,被告孙某某、海盐县××汽车客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