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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汪×、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汪×,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汪×。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潘×。原告孙××为与被告汪×、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2010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汪×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归还,结果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去电、去其家里催讨无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汪×之妻也是知道的,所以原告认为汪×之妻黄××也有义务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元,违约金2160元(按月息3%,从2008年8月11日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共计936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8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向原告借款7200元,以及如果到期未还要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答辩称:对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黄××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黄××与汪×已于2008年9月5日离婚,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汪×对外所负债务,需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用,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应视为高利贷性质,不受法律保护,且汪×是否与原告有违约金的约定,如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视为没有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汪×的签字为他本人签署。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没有关系,且上城区见仁里20号西单元603室的房产仅为黄××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属高利贷性质,法律对此应不予保护。但借款是汪×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黄××不能确认汪×的签字为他本人签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对汪×向原告孙××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借款是否与黄××有关联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再作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汪×向原告孙××借款7200元,为此,被告汪×在甲方(借款人)为汪×和乙方(出借人)为孙××的借款合同左下空白处载明“汪×向孙××借柒千贰佰元整用于周转,愿将自己所住房屋上城区见仁里20号603室房某某抵押,户主为黄××,为夫妻共有”的内容。借款人汪×签名并捺指印。在该借款合同上约定有,甲方因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千贰佰元整,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止及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每天人民币3%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孙××在落款处签字。但被告汪×至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原告认为该借款黄××也是知道的,有义务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汪×与被告黄××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原告孙××与被告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汪×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孙××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其按月息三分计算违约金,虽然低于合同约定,但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的4倍,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知道该借款和该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黄××事后亦未追认。故原告孙××要求被告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以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抗辩意见成立。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60.92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