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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叶某。被告:翁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意见分歧亦曾发生争执。女儿出生后,发现女儿脸部有血管瘤,需治疗费用和整容费用约100000元。2008年12月11日凌某,原告到达郑州被告租房处,发现租房内门锁已被调换,无法进入,并听到有女人声音。次日,被告独自外出。原告被迫独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及女儿的医疗费整容费各半负担;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前嫁妆的处理。被告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出生证,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的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下落不明,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双方之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于女儿的整容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放弃对婚前财产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款于每年的6月1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