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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文苑××路××号(交通大楼3号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f×××××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的2008年6月13日,原告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该车与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方需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217002.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递交相关资料,但被告只同意赔付70000余元。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98227.6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98227.64元。原告举证如下:1、保单及保险条款2份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0)嘉海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与夏某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即原告方赔偿夏某某217002.5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4、吴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夏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中原告驾驶员是有证驾驶及事故受害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5、省儿童某某、海宁人民医院及武警医院病历各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夏某某在医院治疗经过的事实。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夏某某为8级伤残。7、儿童某某、杭某武警医院医疗费发票6组及用药清单3页,用以证明夏某某花去医疗费107421.82元的事实。8、交通费和住宿某发票9页,证明受害人夏某某为治病损失交通费和住宿某6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确定被告赔付数额只能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确定。其次,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是按全部责任赔偿事故受害人,根据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约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应按70%责任赔偿受害方,故原告自愿承担部分,被告不应予以理赔。最后,原告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有多项不合理或被告可以免赔,即:医疗费用中的丙类药和非类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9000元赔偿较为妥当;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某,希望法庭酌情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丙类和非类药为64067.4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和住宿某金额达成了协议,即按5500元确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f×××××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两份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零时至200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单背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某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08年6月13日,原告驾驶员吴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海宁市周某庙镇政府前与步行的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9天,花去医疗费107421.82元,交通住宿某6000元,医疗终结后,夏某某之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12月23日,夏某某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出具(2010)嘉海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原告及吴某某共同赔偿夏某某医疗费1074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护理费13632元、交通住宿某6000元、营养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由吴某某一次性补偿夏某某6280.68元,即合计赔偿夏某某217002.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赔付方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告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调整为110000元和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217002.5元是其与受害人协商确定,而确定本案被告理赔数额应当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险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55548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某、护理费及营养费达成了一致协议,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35元,交通住宿某按5500元,护理费按11000元,营养费按3780元确定,本院予以许可。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其赔偿的107421.82元医疗费可按73354.17元认定,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中的丙类药和非类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夏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仅为6周岁,且其在事故中智力缺损达到八级伤残,故原告赔偿夏某某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本案保险金赔付涉及机动车综合险和交强险两份合同,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可分别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一)交强险部分: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部分数额为87048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住宿某55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基数应为69969.17元(医疗费73354.17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35元-1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只能按原告承担70%的责任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8978.42元(69969.17元×70%)。综上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46026.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227.64元诉讼请求中的14602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46026.42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