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购买水电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25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为1336.50元。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3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同时原告已就债务的形成作出释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至2009年10月28日止的违约金1336.50元,既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归还肖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36.50元(按借款15000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止),合计16336.50元,此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肖某某同意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