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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83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造成夫妻不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某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被告曾打骂过原告。但现对这种行为有了认识,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并要求与原告和好。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和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摘抄的原告与其他异性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某告已经在其好友栏中删除了对应的qq号,故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的娘家(位于杭州市××区河庄街道××组)。从2009年下半年起,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而被告也采取了打骂原告的行为。2009年12月20日,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儿子高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感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根据以上所认定的原、被告从婚后共同生活以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某,双方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而造成原、被告双方目前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未能采取积极、稳妥的方式加以解决所致。视目前状况,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有所认识,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打骂原告的行为,并要求与原告和好。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切实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感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关于某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