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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等与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改造办公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王某某,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火车站北海××边。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原告单某某。原告王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浙江理某某。被告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诉称:原告单某某、王某某系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人),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销并注销执照。2007年9月27日,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绍兴市镜湖新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协议正式签订后一年内(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若市政府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重置价进行调整,按照新的价格给予增补”,而绍兴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16日二次发文,规定: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单位房屋,其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增加160%。而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839.27平方米,占地面积2799.60平方米,按照上述二个文件,被告还应补偿给原告拆迁款2164153元。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拆迁补偿费2164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为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改造办公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改造办公室实际为一机关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单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虞媛媛代理审判员张剑人民陪审员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