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黄某某等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804号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衢州市××号、9号房。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甲。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甲。被告:王某某。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11月6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和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和黄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租赁属原告黄某忠所有的浙h×××××号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300元,双方还对租车期限及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租车后,于2006年11月16日1时许,将租赁车辆交给准驾不符的詹某某驾驶,当行驶至46省道与世纪大道路口时,与姜乙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使詹某某当场死亡,租赁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为该事故及修复车辆,原告共花去车辆停运损失20100元、事故车辆拆解费1200元、车辆折旧费25771元、车损85905元、施救费1830元、检测费400元、抬尸费1000元、合计损失136206元。扣除姜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尚余86206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而未予赔偿。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费、搁车费、车辆加速拆旧费等损失86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汽车代管理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合同约定,日租金300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搁车费、事故车辆修理费30%的加速折旧费等;4、衢公某某认字第(2006)第11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张,以证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将其承租的浙h×××××现代伊兰特轿车交由准驾不符的詹某某驾驶,当行驶至46省道与世纪大道路口时与姜乙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张万香当场死亡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姜乙负主要责任,詹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零部件报价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检测)四张,以证明被告租赁的浙h×××××现代伊兰特轿车发生事故后,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7505元(其中修理费4400元、零件损失费81505元,检测费400元,拆解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6、浙江省衢州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一张,付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租赁的浙h×××××现代伊兰特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30元,抬尸费1000元,合计2830元的事实;证据7、(2007)衢柯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姜乙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5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已将拆解费包含在零部件的经济损失中,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抬尸费发票,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2月17日,原告黄某某与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签订了《租赁汽车代管理协议》一份,约定,黄某某将自有的浙h×××××号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租赁给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月租金4000元,并对相关的权某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租赁浙h×××××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300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承租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搁车费、及赔付维修费30%的车辆加速折旧费及其它相关权某义务等。合同签订后,第一原告按约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200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将租赁车辆交由准驾不符的詹某某驾驶,当行驶至46省道与世纪大道路口时,与姜乙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使詹某某、乘车人张万香当场死亡,租赁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姜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确认,被告所租赁的车辆零部件损失81505元、修理费4400元;原告为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830元、检测费400元,合计造成87135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至16日共租车两天,计租金600元,因事故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租赁车辆停放于衢州市浙安交通设施厂,共搁车53天,按每天300元计算,计搁车费15900元。按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30%的车辆加速折旧费,计25771元(85905×30%);上述总计经济损失130406元。2007年1月15日车主黄某某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姜乙赔偿其车辆损失85905元、施救费1830元、检测费400元、拆解费1200元等,合计90335元的经济损失。200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07)衢柯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由造事车主姜乙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黄某某当庭自认,按交通事故主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放弃了应由姜乙赔偿的13235元的经济损失;该事故总共造成129406元的经济损失,扣除黄某某已得到赔偿50000元及放弃的13235元,尚余67171元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两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将租赁车辆交由准驾不符的詹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汽车修理费、搁车费、及汽车加速折旧费,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六条已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汽车维修费、搁车费、交通事故汽车加速折旧费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07)衢柯刑初字第53号案件调解中理应由姜乙承担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某某自动放弃,是原告黄某某对自已诉讼权某的处分,不应再由本案被告承担,应从诉请中扣除,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搁车时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抬尸费发票既无交款单位又无收款单位,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已将拆解费包含在零部件的经济损失中,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某,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黄某某车辆修理费、搁车费、车辆事故加速折旧费、施救费、检测费计67171元。本案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