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熊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征,绰号“小三”。2008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征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永安桥附近,将一小包约0.08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2、200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熊征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永安桥附近,将一小包约0.08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3、200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熊征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兴贤小区门口,将两小包约0.16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4、2009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熊征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花苑5号楼下,将一小包约0.08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5、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熊征与张兴平(另案处理)一起至嘉兴从一贵州籍男子手中各以人民币650元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以备掺假后出售。后被告人熊征在张兴平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花苑5号二楼的租房内,将购得的毒品掺入一名为“老虎康”的白色药丸后分装成14包。当日傍晚,被告人熊征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花苑5号楼下将一小包约0.22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代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了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3包(重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代容、霍海英、张兴平等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照片,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SIM卡一张、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再平审判员 陆平华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