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92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霍世清与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世清;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1906号 原告:霍世清,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系其妻子。 被告: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9695520X5。 负责人:廖丽华,股东。 原告霍世清诉被告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被告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廖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原告债权的相关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6月2日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日借款100000元,6月6日借款200000元,7月12日70000元,共计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林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因法定代表人于李小林于2019年5月1日去世,现在负责人廖丽华辩称相关情况不清楚,但只要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公司和李小林借的,如若属实的话公司就应当偿还借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经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共计借款37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 经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3、手机短信、银行流水,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 经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取了多少钱,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4、照片两张,证明交付现金200000元给李小林的事实。 经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该组证据照片上的人是李小林,无异议。 5、U盘一个,证明李小林向我借款的过程电话录音。 经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5、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向被告催收部分借款,被告同意还款,但一直未归还。 经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霍世清提供的(1)、(2)、(3)、(4)、(5)、(6)组证据经审查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2日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日借款100000元,6月6日借款200000元,7月12日70000元,共计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霍世清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正,月息每月先付,还款期限为壹年,此据,借款人:李小林,公章,2018.6.2”,“今借到霍世清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正,利息月息3分,利息每月提前1月支付,厂购材料用,借款人:李小林,公章,2018.6.6”,“今借到霍世清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正。利息3分(月息),购材料款用,此据,暂用壹年。借款人:李小林,公章,2018.7.12”。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林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林于2019年5月1日去世,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在遂宁日报大英专刊公告。该公司股东二人,李小林和廖丽华各占50%的股份,现在负责人为廖丽华。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日借款100000元,6月6日借款200000元,7月12日70000元,共计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林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借款虽然约定月息3分,但起诉时未履行,原告起诉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世清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四川省霆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建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