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寿明高与沈芳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明高,沈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明高。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芳辉。委托代理人:孟全苗。上诉人寿明高为与被上诉人沈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芳辉系诸暨市德恒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生产厂长,具体负责生产方面事宜。2009年3月10日,被告沈芳辉与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后生一起前往原告处购买鞋料一批,计货款12250元。原告在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德恒、沈芳辉”,被告沈芳辉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签名。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与陈述,应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为德恒公司,故原告寿明高起诉被告沈芳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关于其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寿明高要求被告沈芳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依法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寿明高负担。上诉人寿明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人为德恒公司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受人”栏内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货物也是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取;二、即使被上诉人是受德恒公司委托购货,被上诉人也未曾向上诉人披露其代表德恒公司,作为出卖方的上诉人有权选择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250元。被上诉人沈芳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寿明高对被上诉人沈芳辉系德恒公司生产厂长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其送单上注明收货单为“德恒、沈芳辉”的行为,表明其知晓沈芳辉代表德恒公司以及交易相对方是德恒公司的事实,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德恒公司关于2009年3月10日号码为5557841(本案讼争送货单)送货单所载原料系其公司所购的证明,本案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沈芳辉从原告处购买鞋料的行为代表德恒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德恒公司。被上诉人沈芳辉签收货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德恒公司承担。综上分析,上诉人寿明高要求被上诉人沈芳辉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寿明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